《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于2013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从事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加大水土保持经费投入,督促水行政主任部门和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产建设活动中水土流失防治的监督管理力度,受理群众举报,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破坏水土资源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的委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水土保持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发现水土流失隐患和破坏水土资源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情况做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水土流失调查的最终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的最终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邀请相关的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征求所属地区公众意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的意见。
(一)湘、资、沅、澧四水及其他江河源头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分布区;
(二)湘、资、沅、澧干流及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区域;
(三)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红砂岩、泥质页岩坡地;
(五)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敏感的区域。
(四)其他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对当地或者周边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挖山洗砂、铲草皮、挖树蔸或者滥挖中草药材。
第十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等会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或者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红砂岩、泥质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退耕还林还草,或者修成梯田、梯土,并采取拦水、蓄水、排水等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植树造林,应当采取修建水平台地、鱼鳞坑、竹节水平沟和等高水平条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原有植被条件好、水土流失轻微的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尽量保留原有植被,并采取对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任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任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阶段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相关的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不得降低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减少水土保持措施投资。
(一)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阶段,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复规定,同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相应阶段的设计;
(二)在项目建设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将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纳入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任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注重生态效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加强技术培训推广,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投资入股、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等方式,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等土石方施工的,应当严格控制地表扰动范围,采用遮盖、拦挡、排导、沉沙、坡面防护等工程措施,减少施工范围地表径流,增加地表抗蚀性。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植被。
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应收尽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收、免收。
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和使用的监督,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和安全。对不按规定征收、缴纳或者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积极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公示,强化资金监管,建立技术档案,设立工程标志。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正常发挥效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完善监测网络,开展动态监测,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监测数据和结果。
水土保持监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确保监测数据和结果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情况实施全程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水土保持措施不落实,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以及存在水土流失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挖山洗砂、取土、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水土保持工程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情节轻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出现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情节轻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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