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合使用的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 【根本原则】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强化管护、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落实水土保持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与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能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鼓励表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推行水土保持工程以奖代补、以工代赈等建设管理模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划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的最终结果和上级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划定情况,划定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并予以公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要求,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实施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差别化的预防保护、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规划编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任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推进乡村振兴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条 【建设规划编制与报批】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措施以及投资估算,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从事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甘草、麻黄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进行不可避让分析论证,并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和措施等级,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
第十二条 【生态脆弱区域保护】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从事会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确因国家发展的策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严控扰动范围;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时应重点论证占用的必要性,并提出节约集约水土资源和减缓控制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陡坡地管控】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内严禁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耕地保护、生态建设有关政策进行生态保护修复。
在禁止开垦陡坡地范围内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取土挖砂采石禁限】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有关规划,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取土、挖砂、采石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植物保护带建设与保护】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理应当根据立地条件营造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植物保护带。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立项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息共享机制,将生产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情况及时推送至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是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合理采取遮盖、拦挡、排导、沉沙、坡面防护等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补充与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三百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和重点项目建设实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制度。相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在通水、通电、通路、通讯、通气、平整土地之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批准设立的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建设与管护】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实行管护责任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功能。
第二十一条 【差别化治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综合防治。
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优先安排实施小流域综合治理提质增效、坡耕地综合治理、淤地坝建设、侵蚀沟综合治理等重点工程。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应当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管控,减少对生态空间占用,并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实施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流域水系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植物、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整沟、整村、整乡、整县一体化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
第二十三条 【坡耕地治理工程】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旱作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具备高标准农田建设条件的区域,统筹规划、同步实施缓坡地耕地水土流失治理与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二十四条 【淤地坝工程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农业设施用地保障淤地坝建设用地,合理配置骨干坝、中型坝、小型坝等不同类型淤地坝。
淤地坝淤积新增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质量达标的可以用于占用耕地的补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辖区内淤地坝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耕种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第二十五条 【淤地坝工程管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淤地坝风险隐患排查、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将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防汛责任体系,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提高防汛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淤地坝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开展运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隐患排查治理,落实管控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做好淤地坝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治理要求】生产建设项目设计中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取弃土(石、渣)场设置和土石方数量。
生产建设项目施工中,生产建设单位对施工生产场地应当采取拦挡、苫盖、砾石压盖、洒水降尘、排水、沉沙等临时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生产建设项目停工、停产期间,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已经形成的路堤、堑坡、施工场地、材料堆场、堆土弃渣、施工道路等采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行政审批、水行政和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补偿费收缴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条 【“四荒地”等的水土流失治理】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该依据水土保持规划明确承包方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原合同没有约定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义务的,应当依法签订补充合同予以明确。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承包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生态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补偿等机制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水土保持生态产品价值评价体系和实现路径,建立水土保持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第三十条 【水土流失监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定期编制并向社会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公布水土流失重要指标监测情况和预防、治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监测】对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开展水土流失监测。
项目建设期间,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按季度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同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监测任务完成后三个月内,报送监测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监管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监管机制,加强重点监管、信用监管,逐步推行遥感监管、远程监管,强化部门间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提高水土保持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跟踪检查,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反馈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举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上举报平台,对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法开垦法律责任细化】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害淤地坝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淤地坝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情形进行处罚;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损坏小型淤地坝,造成坝体等主体工程损毁,失去原有功能;损坏中型淤地坝,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工程安全运作或者功能正常发挥,依法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中型淤地坝,造成坝体、放水建筑物或者溢洪建筑物任一枢纽组成损毁,失去原有功能;损坏大型淤地坝,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或者功能正常发挥,依法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大型淤地坝,造成坝体、放水建筑物或者溢洪建筑物任一枢纽组成损毁,失去原有功能,依法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占用淤地坝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淤地坝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划定的淤地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擅自占用小型淤地坝,侵占库容、违规开发或者建设固定建筑物等,危害工程安全运作,依法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划定的淤地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擅自占用中型淤地坝,侵占库容、违规开发或者建设固定建筑物等,危害工程安全运作,依法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划定的淤地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擅自占用大型淤地坝,侵占库容、违规开发或者建设固定建筑物等,危害工程安全运作,依法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法律责任细化】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税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履行水土保持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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