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是必须长时间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水土流失破坏水土资源,加剧洪涝灾害,恶化生态环境,影响生态建设和地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等法律和法规规定,对于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筑设计企业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凡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15亩)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1.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75亩)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2.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7.5亩)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3.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7.5亩)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由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1.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利局应当组织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意见是行政许可的技术支撑和基本依据。
2.实行承诺制管理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生产建设单位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中自行选取至少一名专家签署技术审查意见,水利局不再组织技术评审。
2.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3.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1.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理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及其审批决定等,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验收报告。同一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机构不得承担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工作。编制水土保持报告表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不需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仅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即可。
2.验收公示。对验收合格的项目,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编制水土保持报告书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水土保持实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上级单位网站、行业网站、项目属地政府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并注明该项目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机关的联系电话。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处理或者回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不需向社会公开。
3.出具报备证明。对生产建设单位报备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且已向社会公示无异议的项目,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备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证明。验收报备机关应定期在门户网站对报备项目进行公告。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相应格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予以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秆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砰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附件【(川发改价格2017 347号)关于制定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2017.7.3).pdf】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