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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法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3-12-22 来源:活性炭系列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地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稳步的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和跨区县(自治县)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总体设计、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该依据不一样的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需要,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品质衡量准则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

  (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行动计划,分年度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做督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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