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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办法

发布时间:2024-05-14 来源:活性炭系列

  (2012年7月4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25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环境监察工作,加强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提升环境监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环境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

  第五条环境监察机构对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察机构的领导,建立完整工作协调机制,并为环境监察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作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执行情况;

  (六)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

  第七条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局。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也可以分别以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命名。

  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分支(派出)机构和乡镇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名称,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中队或者环境监察所。

  第八条环境监察机构的设置和人员构成,应该依据本行政区域范围大小、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人口规模、污染源数量和分布、生态保护和环境执法任务量等因素科学确定。

  第九条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经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环境监察机构的办公用房、执法业务用房及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等执法装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及验收要求。

  第十一条录用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工作需要,制定环境监察培训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并且开展分级分类培训。

  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省级以上环境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别的环境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环境监察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应当作为环境监察人员考核、任职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可以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第十四条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应当持有《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

  对参加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环境监察人员,经核准后颁发《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颁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完整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落实保密责任,指定专人管理保密的日常工作。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环境监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环境监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环境监察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可以暂扣、收回《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环境监察机构应该依据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污染源数量、类型、管理权限等,制定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

  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十九条环境监察机构应该依据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组织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能采用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依法进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负责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明确要求,督促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并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或者导致非常严重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约谈单位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

  对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任务或者出现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约谈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要求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整改措施,并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依法处置;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受理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受理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配合和协作,并能够准确的通过工作需要,联合其他部门共同执法。

  第二十七条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环境监察执法信息,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

  同一区域、流域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活动。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统计,并以专题报告、定期报告、统计报表等形式,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做稽查。

  第二十九条对环境监察工作中形成的污染源监察、建设项目检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征收、行政处罚等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其他机构,可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参照本办法,具体实施其职责范围内的环境监察工作。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91]环监字第338号)、《环境监理工作制度(试行)》(环监[1996]888号)、《环境监理工作程序(试行)》(环监[1996]888号)、《环境监理政务公开制度》(环发[1999]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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