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地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地或者尾矿废渣的;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地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安排水土地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七条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村、养作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第九条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推行舍饲,改变野外放牧习惯。
第十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营造薪炭林,发展小水电、风力发电,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推广节能灶。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平地或者缓坡地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任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代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公司,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任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筑设计企业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流失。第十七条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地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的全部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任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任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对水行政主任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一条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做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的全部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水土保持监测网络,是指全国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大江大河流域水土保持中心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站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监测分站。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分别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第二十四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六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第二十七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第二十八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第三十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第三十三条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任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任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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