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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临环保处罚双方监测数据不一致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4-06-25 来源:行业动态

  被告银川市生态环境局于2015年11月19日对原告作出银环气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3号窑及4号窑的烟尘排放浓度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M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6日,原告M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专员收到宁夏**爆破有限公司相关资料中的一页关于罚款的票据。为此,原告派员对票据中涉及的行政处罚进行了调查。经查,2015年11月19日,原银川市环保局下达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主体是原告M水泥有限公司。处罚的原因是,2015年8月18日,原银川市环保局对M水泥有限公司兰山分厂废气排放情况做了现场检査,发现了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主要是兰山分厂燃煤锅炉废气排放中,3号窑容烟尘排放浓度为37.89mg/立方米(标准30mg/立方米),4号窑烟尘排放浓度为41.09mg/立方米(标准30mg/立方米)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原银川市环保局通过原银川市环境监察支队西夏区大队制作的《污染源现场监察录》银川市环境保护局2015年9月17日现场制作的检査(勘察)笔录、调査询间笔录和现场拍摄照片、银川市环境监测站2015年8月28日《锅炉、炉密监测报告单》(记录单编号:ZF153028、ZF153027)等资料做出处罚。然而,原告对行政处罚不知晓,只是知道宁夏**爆破有限公司当年被处罚的事项。为此,原告协调宁夏**爆破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处罚经过,原来案发事实并非是原告M水泥有限公司的生产行为。原告生产的排放均属于正常状态,位于旁边的宁夏**爆破有限公司三台大型挖掘机在现场人工监测期间同步挖、甩石方作业,对空中烟尘浓度给予了改变。执法人员的检测并非是原告的排放,更重要的是案外人宁夏**爆破有限公司的施工。原银川市环保局的人工监测期间,原告的在线检测装置监测正常,工艺操作稳定。由于案外人宁夏**爆破有限公司与原告同在一个基础平面上施工,导致检测超标。处罚单位理应当是案外人。由于原告忽视资料收集,处罚时案外人宁夏**爆破有限公司自认其为应当为处罚单位,主动缴纳了罚款。原告对此均不知晓。原告认为,原银川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错误,虽然罚款案外人已经缴纳,对原告没有给予实际罚款,案件已结束,但原告对此均不知晓,处罚决定书的名字为原告,对原告的市场信誉、社会信誉存在很大的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银环气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称“对该处罚决定不知情”与事实不符;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认为银环气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且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起诉,现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法律规定,被告有对辖区内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是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允许超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送达案涉处罚决定书的签收人为原告公司生产部的工作人员雷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送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雷某并非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原告公司负责收件的人,故不能认为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雷某签收案涉处罚决定书并不能代表系原告公司的签收行为。另,雷某签收案涉处罚决定书后并未向公司做汇报,其与第三人自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罚款事宜亦不能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如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期限,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的案涉处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调查过程中已对监测结果提出了合理怀疑及异议,且其在线监测数据与被告的监测数据并不一致,对此被告应进行进一步调查,并应对原告的申辩作出回复,被告在未作出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所作案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撤销被告银川市生态环境局于2015年11月19日对原告作出银环气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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